2007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發布年度第68號公告,決定對原產于日本、韓國、新加坡和臺灣地區的進口雙酚A征收反傾銷稅,實施期限為自2007年8月30日起5年。
2007年11月22日,商務部發布年度第96號公告,決定自2007年11月23日起,由韓國(株)LG化學繼承LG石油化學株式會社所適用的6.4%的反傾銷稅稅率。
2009年12月15日,商務部發布年度第108號公告,決定自2009年12 月15日起,韓國(株)LG化學的反傾銷稅由6.4%調整為4.7%。
2012年8月29日,商務部發布年度第43號公告,決定自2012年8月30日起對原產于日本、韓國、新加坡和臺灣地區的進口雙酚A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期終復審調查。
本復審調查的被調查產品與原反傾銷調查被調查產品相同,即雙酚A,該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稅則號:29072300。該產品英文名稱為:Bisphenol-A(簡稱BPA)。該稅則號項下的雙酚A鹽不在調查范圍之內。
商務部對終止自日本、韓國、新加坡和臺灣地區進口雙酚A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導致傾銷和損害繼續或再度發生的可能性進行了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維持反傾銷措施的建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條及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決定,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務部裁定,如果終止原反傾銷措施,原產于日本、韓國、新加坡和臺灣地區的進口雙酚A對中國大陸的傾銷可能繼續發生,進口被調查產品對中國大陸雙酚A產業造成的損害有可能繼續或再度發生。
二、反傾銷措施
自2013年8月30日起,繼續按照商務部2007年第68號公告、2007年第96號公告和2009年第108號公告,對原產于日本、韓國、新加坡和臺灣地區的進口雙酚A實施反傾銷措施,實施期限為5年。
三、征收反傾銷稅的方法
自2013年8月30日起,進口經營者在進口原產于日本、韓國、新加坡和臺灣地區的雙酚A時,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繳納相應的反傾銷稅。反傾銷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從價計征,計算公式為:反傾銷稅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進口環節增值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加上關稅和反傾銷稅作為計稅價格從價計征。
四、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對本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本公告自2013年8月30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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